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鴻騰與告訴人 葉長春 素不相識。蔡鴻騰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上午9時至10時,在金門縣○○鎮○○○○路迴龍宮前路段,實施道路交通工程,見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於該路段,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停在該址,告訴人仍將該車停放該址下車至東門菜市場購買肉品,其後返回該車,駕車離去。旋又駕車返回,下車拍照,被告心生不悅,可預見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之胸口,可能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右肘、右手、右腰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出具之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胸口頂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跌倒在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之胸口之行為,辯稱:是告訴人用胸口頂伊,伊才用胸口頂回去,結果告訴人就跌坐在地上,沒有故意要讓告訴人受傷等語。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停車影響其施工乙事發生爭執而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受有右肘、右手、右腰及右踝挫傷等傷害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9至26頁)相符,並有金門醫院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按刑法傷害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傷害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受傷之知與欲,始足當之。又刑法上之故意固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然所謂間接故意,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該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行為人有無傷害之故意,應視「個案」之具體情形,依「證據」認定其有傷害故意,尚難僅因其有致他人受傷之結果,即一概遽予論罪。經查:
1.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9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在金門縣○○鎮○○○○路(迴龍宮旁)停車,要去市場買肉,然後有一位宏錡電信工程行之被告就開始叫伊把車開走,伊說前方有一台車可以停在現場,為什麼伊不能停在這裡,然後伊就去市場拿牛肉,拿完牛肉後伊又繞回現場,伊就下車拍照,被告就走過來開始罵伊,用右手肘撞伊的右胸,伊整個人往後跌,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9-26頁),則告訴人縱於上揭日期指訴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載傷害犯行,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尚難僅憑其單方面之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2.復依證人即案發現場與被告一同施工之工人 陳汝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9年3月21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北堤路一同施做佈線(光纖)工作伊與被告站同一側,距離被告右手邊50公分,告訴人站在被告前方,告訴人一直靠過來被告,越來越近,兩個都有向前之趨勢,然後告訴人及被告均向前,然後胸口頂到,然後告訴人就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85-88頁);證人即案發現場與被告一同施工之工人 莊根財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9年3月21日上午9時至10時許,一同施做佈線工作發生的時候,伊剛好坐在被告的後面,他們兩人在我前面,距離他們兩人一、兩步左右,告訴人正面一直推(證人挺胸示意),一直頂被告,被告一直後退,頂了差不多3、4次左右,那時最後一次是伊跟被告說後面有車,小心後面有車!然後被告有看一下之後「撐住」,剛好告訴人又頂過來,被告也有這樣撐住,沒有故意頂告訴人,然後告訴人頂過來重心就不穩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頁),而證人陳汝謙、莊根財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證人等均距離被告及告訴人50公分至
一、兩步之距離不等,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甚近,且有關被告係亦以胸口「撐住」、「頂住」亦屬不利被告之證述,顯見渠等證述非刻意迴護被告,是認渠等證詞應屬可採,是依證人等前開證述,堪認告訴人步步趨近被告,並以胸口頂撞被告,被告終以胸口頂回去,未見有何被告以右手肘攻擊告訴人之右胸之情事,另佐以告訴人所提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右肘、右手、右腰及右踝挫傷」等語(見警卷第12頁),倘告訴人所指被告以右手肘攻擊伊之右胸為真,診斷證明書上卻未見有右胸頓挫傷之傷勢?是依證人等之前開證述及金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與告訴人於前揭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當時伊係「遭被告以右手肘撞擊右胸」云云,亦有所不符。顯見告訴人就其與被告在前揭時、地發生本件爭執之具體經過情形之供述,參酌前揭說明,可信性自有疑義。是被告於本件案發現場,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以右手肘撞擊右胸」,致告訴人因而倒在地上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顯非無疑。
3.被告以胸口「撐住」、「頂住」告訴人之胸口,告訴人因而跌倒等情,業經證人陳汝謙、莊根財證述如前,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告訴人走過來挺出胸來問伊要怎樣,所以伊有後退,第三次的時候告訴人有用胸口碰伊的胸口,伊用伊的胸口頂回去,伊的胸口碰到告訴人的胸口,告訴人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第19-23頁),堪認當時被告確僅有以胸口頂住告訴人之胸口,因而導致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右肘、右手、右腰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別無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右胸之行為,而其目的無非係彰顯其氣勢之舉,參以「撐住」、「頂住」之舉是否為一傷害行為尚非無疑,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被告體格高大、微胖等語(見警卷第5-7頁),衡諸常情,以被告如此壯碩之體格,大可以徒手毆打或其他攻擊之方式而遂行有效之傷害行為,卻捨此不為,反以「撐住」、「頂住」胸口之舉,亦可得證。是縱告訴人於此過程中因而跌倒,致其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是否對其因「撐住」、「頂住」胸口之舉,而預見告訴人會因此跌倒受傷,而認係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已非無疑。
4.另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有關告訴人將本案小客車停放該路段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經該局函覆結果略以:旨揭案件位置係○○○鎮○○里○○路與民族路93巷口路段,該路段位置(紅圈)所示第一格為公車專用停車位,第二格後為大貨車及遊覽車停車位,若自小客車停放於大貨停車格內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等語,有該局109年9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090008508號函及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1頁),參以被告為進行佈線施工始告知告訴人不得將本案車輛停放該址,且告訴人將本案小貨車停在大貨停車格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被告因而告知告訴人不得違規停車,屬善意之提醒,另衡諸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互不相識,此經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分別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7頁、第1-4頁),縱因告訴人得否能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該址乙事而起爭執,然被告通知告訴人不得違規停車亦屬善意之提醒業如前述,衡諸常情,實難因此遽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受傷之動機。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確定故意,或縱致告訴人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告訴人於此過程中受有上揭傷害,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具傷害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辯稱:伊當時用胸口頂回去,絕無傷害他的意思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故其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之犯意,仍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關於告訴人所指其係因與被告發生本件口角爭執,因此遭被告以右手肘撞擊胸部,而受有前揭傷害之指述,除告訴人之前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是縱認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前後供述一致,亦僅係告訴人之片面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述確與事實相符,無從擔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況證人即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證人等所述情節互有出入,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揭單一且尚存疑義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被告辯稱當時伊沒有用手肘撞告訴人,告訴人一直靠過來,伊是用伊的胸口去碰告訴人,告訴人就重心不穩,坐在地上等語,尚非全無依據。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嫌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傷害罪嫌,尚屬無法證明。
六、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王鴻均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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