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榕選任辯護人楊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基隆維德醫院或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並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桶子壹個、汽油捌公升、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鈺榕自民國102年起,即因出現精神症狀,而陸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疾患,其於民國109年1月23日上午,因懷疑樓上住戶 張宏誠 住處發出敲打聲擾亂其生活作息,與警衛一同前往張宏誠住處欲向張宏誠反應又無人回應,且因受上開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該日4時30分許,攜帶裝滿汽油之桶子約9公升、衛生紙1張、打火機1只,至張宏誠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之住處前,在門縫處潑灑約1公升之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衛生紙後,將點燃之衛生紙放置在倒油處,隨即逃離現場,造成擺放門口之鞋子遭燒燬,大門門板焦黑,門縫隔音條燒彎,該屋玄關之電燈開關遭燒融而無法開關,玄關牆壁焦黑,玄關旁之電冰箱下半部約4分之1遭燒黑,幸因大樓自動灑水系統發現火警自動灑水撲滅火勢,上開住宅始未被燒燬。嗣張宏誠於109年1月26日返家發現家中疑曾起火且客廳地板都是水,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黃鈺榕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誠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據證人 金智良 (喜市社區警衛)、 黃富翔 (被告父親)於警詢證述無訛,此外復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3至121頁,本院卷第161頁),且有桶子1個、汽油8公升、打火機1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結果,未致上開房屋之重要部分燒燬,房屋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放火,惟在尚未達到燒燬上開住宅主要結構之程
度,即因大樓自動灑水系統發現火警自動灑水撲滅火勢,是其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
行鑑定,據覆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個人史、疾病史(自102年即曾至臺安醫院精神科就醫等)、身體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疑似「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或「思覺性失調症」。個案因此疾患,造成工作表現及人際相處不佳,雖明確知道縱火燒屋是違法的行為,但在犯行當時,行為表現受到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相關精神症狀的影響。故個案雖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應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109年9月4日基醫精字第109500583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3頁)。又被告於犯案後,自109年1月30日起即至基隆維德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並經診斷為重度之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有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3頁),並據被告供述及被告父親黃富翔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是綜合被告之長期精神病史、被告犯案後旋至精神醫院住院治療迄今,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放火宣洩
,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住居生活及生命財產安全,且有波及鄰人之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按(偵查卷第1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173頁),暨其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加以罹有精神疾病,而誤觸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自109年1月30日起即至基隆維德醫院住院治療迄今,如入監執行,將無法穩定接受精神追蹤治療,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罹有上述疾病,本院認仍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易生公共危險之情況再度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被告目前就診之基隆維德醫院或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具體之治療方法、次數及時間,應由檢察官協調相關醫療機構,並參酌被告目前自行就醫治療之成效,妥適指揮執行之。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再本院認對被告賦予前揭緩刑負擔,使其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追蹤控制病情,應能預防其再犯,而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致其與社會、家庭隔離之必要,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均附此敘明。㈥扣案之桶子1個、汽油8公升、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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