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86號原告 鄭錫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8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劃設有紅線道路(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由民眾目睹於同年月19日提供採證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指南派出所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掣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嗣原告表示不服舉發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3次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復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事宜,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車子為身障車輛,到學校接小孩(身障小孩),當天下大雨,校方通知我車輛停在校門口,教授幫忙送小孩出來,我人在車上,車子沒有熄火。我知道車子是在紅線區,所以我沒熄火,車子也保持運轉狀態,如檢舉人提供的照片,我車子煞車燈都一直亮著,並非把車子固定停放。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處所停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旨揭車輛AGK-2579號自小客車於107年8月18日16時47分許,在本轄指南路2段64號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民眾8月19日提出檢舉照片,執勤員警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尚無違誤。有關原告陳述人在車上,車子未熄火及有踩煞車等情;經再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有顯示燈號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範圍,於不同時間點均停放於同一位置,可資判斷車輛為靜止狀態無疑,惟本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第11款規定「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申言之,前述兩行為之差別,僅在於車輛停置是否超過3分鐘,以及有無保持行駛狀態之程度性差異,而原告主張人在車內,亦即無法判斷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具體佐據,經再檢視採證照片,因未能辨識駕駛人是否在車內,惟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本案違規仍屬事實。
(三)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所有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線之紅色實線,且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原告車輛業已違反上述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另查本案係民眾檢具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資料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且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次查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行為人如有同條項16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本案係屬民眾檢舉案件,非警察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即應舉發。爰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並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16款「得免予舉發」之任一情節。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四)另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本案違規日期為107年8月18日,民眾於107年8月19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揆之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爰此,舉發機關為維護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本件系爭汽車(107年8月18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19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影像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月24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93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告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1、53、61頁)、舉發機關107年9月6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6013562號函、107年9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6013698號函、107年10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76014585號函(本院卷第45、57、65頁)、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與檢舉日期資料(本院卷第93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47、49、81、83、85、87、89、91頁),堪認為真實。
(五)復查依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18日下午4時47分至同日下午4時56分,均停放於同一劃設有紅線道路位置,即使照片亦顯示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而有駕駛人在車內踩住剎車之情況,仍應認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劃設有紅線道路上業已超過3分鐘,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狀態,自應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停車情狀。準此上情,系爭汽車確有在系爭路段違規停車之事實,自屬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要可認定。原告所稱車子是在紅線區,所以沒熄火,車子也保持運轉狀態,檢舉人提供的照片,車子煞車燈都一直亮著,並非把車子固定停放云云,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可採為有利之判斷。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且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責程序。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