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曜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6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曜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董曜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 王惠君 溝通解決其與家族成員在告訴人任職之餐廳用餐時開啟之冷氣機數量事宜,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7、47頁所附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致本院無法為雙方安排調解。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已退休)、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63號被告董曜瑜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曜瑜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與其妹婿 陳高堯謝其輝 等數名家族成員,一同前去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卦山月圓景觀餐廳」(下稱卦山月圓餐廳)準備用餐,後董曜瑜因想同時開啟餐廳包廂內之兩部冷氣機,遭卦山月圓餐廳副總王惠君制止後,因之與王惠君發生口角爭執,詎董曜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2人口角爭執之間,突然以手用力推王惠君之左側肩膀,致王惠君因之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惠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曜瑜之供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且否認於案發時曾與告訴人王惠君發生口角爭執;於偵訊時雖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然改口自承其於案發時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2告訴人王惠君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 盧梨祝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伊於案發時係與被告、告訴人在同一空間內,伊沒有看到被告向告訴人動手,但有聽聞被告、告訴人起爭執,後來還有聽到告訴人語出:你怎麼可以推我?如果你女兒工作也被這樣推,你作何感想等語;被告那群人中有個女的就回嘴稱:還好他(指被告)沒有生女兒等事實經過。4證人陳高堯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隱約有聽到告訴人語出:如果你女兒工作也被這樣推,你作何感想等語等事實。5證人謝其輝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6告訴人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7卦山月圓餐廳外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相關車籍資料警方查獲被告身分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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