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3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大仁路口,經警攔檢實施酒測,因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5mg/l,超過規定標準,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移送法辦,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1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4,500元(聲明異議狀誤載為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因工作須使用駕照,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照,將影響全家生計,且現在工作難找,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攔檢實施
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5mg/l,為警開單舉發並移送法辦,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11號判處罰金45,000元,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4,500元,及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罰鍰部分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上開刑事罰競合免繳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11號判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駕
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依法本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及移送書意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15頁),足徵異議人僅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異議人實際上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比例原則。
㈢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
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職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是以,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關於罰鍰34,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