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66號
聲請人 鄒秀旻
相對人 吳錳源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1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債務應由相對人吳錳源自行承擔,不應再找聲請人清償,造成聲請人之生活上困難,聲請人業已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4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雖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之情形,當應就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對象即相對人吳錳源,其亦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4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非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核發之104司執辛字第30420號債權憑證(原為同地院92年度促字第4822號確定支付命令裁定),應屬兩造前所積欠連帶債務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並非新債,聲請人就此容有誤會。但原告對同為債務人即被告吳錳源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均係以債權人為對象有所不合,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對象,於法有違,顯無理由。亦即,依聲請人本案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觀之,聲請人無從獲勝訴判決,無從排除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於前述執行名義之債權而為之前揭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停止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前說明,實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