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另因行使」至第14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共15罪),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上開4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110日、罰金易服勞役9日,於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相同,且經入監後假釋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未足1年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被告傅俊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俊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30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4月11日止。嗣因違背前揭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事項,復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4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19次),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9日21、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4時54分許,因傅俊霖與配偶爭執為警至其上址住處處理並帶回偵辦,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傅俊霖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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