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日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日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陸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共柒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5行、第22行均應補充「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另查:㈠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據覆:「...偵查過程中,警方因其有毒品前科,遂向 華嫌 詢問是否有其他違禁品,華嫌主動向警方坦承吸食安非他命並且在車上(AAT-6581)後車斗內藏有安非他命,於是主動帶警方至貨車車斗內查找並由自己翻找出安非他命1小袋(含袋重0.29公克)、使用過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交付給警方扣押。」,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7年9月11日園警分刑字第1070024448號函後附警製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情形為何,據覆:「...華嫌係於採尿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仍有施用毒品,初篩應不會過。華嫌亦配合採驗尿液程序,而其尿液初步鑑驗報告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年9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26253號函後附警製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被告分別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就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及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2865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至於毒品殘渣袋1只其上之毒品依現行技術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5個,被告分別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且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係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