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3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卉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5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陳述:原告
積欠被告現金卡債務本金新臺幣263,571元及利息,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確定
(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嗣與被告之代理人洪先生成立協議,
以原告每月薪資3分之1扣款分期清償,已無積欠。被告再以前
案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強制執行,
自非正當。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否認曾與原告成立協議,原
告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現金卡債務,經前案判決命其給付確定
,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強制
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提
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已依兩
造協議清償完畢一節,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提出95至96年間匯款予被告之存款憑條及被告103年11月
28日書函為證,然前案判決係於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上揭存款憑條尚難證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清償債務
,又上揭書函所謂「本案經聯繫後,雙方業已達成共識,待
台端(指原告)日後有能力再行協商」,亦難解為原告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成立清償協議並已清償完畢。另原告
於103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與被告等銀行調解
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前置調解
事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復難認兩造曾成立調
解或原告之債務已經消滅,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積欠被告之現金卡債務尚未消滅,自無消滅或妨礙被告
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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