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振𪸃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1份附卷可稽,其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2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36萬0144元,清償成數5.7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又債務人前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6月15日以雄院隆104司執消債更水字第98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11名債權人中有10名不同意更生方案,故同意之債權人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後,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資料,函查債務人及其子女有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金,得知:⑴債務人10
2、103年平均月收入為2萬5000元;⑵債務人及其子女均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金;⑶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分別將於106年4月、107年9月間成年,債務人即無庸負扶養義務。故本院認可再提高清償金額,乃命債務人另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並於9月4日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翌月起至106年4月止,每月償還6000元、106年5月起至107年9月止,每用償還9000元、107年10月起至至第72期止,每用償還1萬2000元之更生方案(見附表一、二、三)。
四、次查,債務人現靠打工及任職保險經紀人公司,賺取每月約
2萬5000元之薪資,可認為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之可處分所得為7131元,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兼職打工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債務人每月可處分
之金額為7131元,債務人提出85%用以清償債務,並再自
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翌月起,將不用繼續支出之扶養費轉作清償之用,將每月清償金額提高為自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翌月起至106年4月止,每月償還6000元、106年5月起至107年9月止,每用償還9000元、107年10月起至至第72期止,每用償還1萬2000元之更生方案,較原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高出許多,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有節約並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事實。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金額過低、
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非以清償成數之多寡為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並無不當支出及浪費情事,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清償成數偏低實非盡可歸咎於債務人,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限制。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泰興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