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原告 周圓真

被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周圓真以被告陳俊安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9703號案件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該案件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然原告於1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上揭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會因為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另本件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原告可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上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於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再次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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