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八八號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且經判刑一年,量行本不宜輕,惟本案犯罪手法係在大賣廠內以順手牽羊之方式為之,相較於登堂入室竊盜,對於社會人心之震懾較輕,且所得利益甚少,且被告已經坦承犯行頗有悔改可疼,因之從輕量刑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