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七十五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75年10月4日,邀同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楠西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4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借款期限則約定
為自民國75年10月4日起至民國76年10月4日止,按月分期清
償,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借款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於借款後均未按期清償,並有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楠西鄉農會已於90年9
月15日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
、被告戶籍謄本2件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
行,即無必要,在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