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賢
蕭應麟張鎮鈿柯明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賢、蕭應麟、張鎮鈿、柯明正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象棋參拾貳個)、骰子貳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賢、蕭應麟、張鎮鈿、柯明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被告4人係於河堤公園為賭博行為,業據被告等均坦承不諱,是上開地點,自屬公共場所無疑。故核被告李志賢、蕭應麟、張鎮鈿、柯明正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在公共場所賭博,有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21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