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原告 葉慈鎂 訴訟代理人 葉怡玲 被告 丁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附民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另賠償原告130,300元(壢簡卷第57頁),惟其中原告主張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0,300元,並非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非屬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是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孫健智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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