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3號抗告人 謝木榮 相對人 呂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係其應友人即第三人 呂王秀霞 之要求所簽發,作為遏止呂王秀霞之友人再向其借款之用,呂王秀霞並承諾旋即返還系爭本票,然遲不履行,況且抗告人自身有不少存款,不需向呂王秀霞借款,抗告人與呂王秀霞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有侵占罪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所指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筠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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