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9時分許」更正為「19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蔡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貪圖小利行竊本件滾珠精油棒1支、可口可樂1瓶等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竊盜所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孫豪銘 領回;暨其年屆6旬、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5頁、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滾珠精油棒1支、可口可樂1瓶等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倘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無庸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94號被告蔡淑美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9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OK便利商店-富大門市」內,趁店員孫豪銘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曼秀雷敦薄荷滾珠精油棒1盒、可口可樂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85元)得手後,未結帳欲步出店外時,為具監督管理權之孫豪銘當場攔阻並報警,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孫豪銘領回)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美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豪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計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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