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831號原告張倢
莊淳怡 被告 李宗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2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宗憲被訴竊盜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於同年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戳章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從而,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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