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璧璘 代理人 高啟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璧璘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7萬555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還款2,597元之還款方案,尚未加計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權,是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致無法達成協商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29、443頁),並經國泰世華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具狀陳報無訛(見消債更卷第279、295、31
1至313、335、34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1部82年出廠之汽車1部、台灣人壽保單
1張,若終止該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4,568元,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台灣人壽民國108年6月20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3、377至379、427頁)。聲請人現於愛文診所擔任行政人員,於扣除勞健保費後之108年4月份至同年6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1萬8,742元、2萬4,327元、8,33
0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1萬7,133元【計算式:(1萬8,742+2萬4,327+8,330)÷3=1萬7,133】;另聲請人於每年三節領有慰問金分為4,000元、2,00
0元、2,000元,平均每月領有慰問金共667元【計算式:(4,000+2,000+2,000)÷1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7,800元(計算式:1萬7,133+667=1萬7,800)等情,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6月10日函、供前開補助款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愛文診所108年7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7、219、397、429至430、451至453頁)。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點、第3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兒子謝O煒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6,800元、女兒謝O庭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6,800元,並匯入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有前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6月10日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8年6月11日函、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10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7、219、253至255、397、423頁),然揆諸上開說明,謝O煒、謝O庭分別領取之少年生活補助、兒童生活補助(以下併稱兒少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依上,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7,
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見消債更卷第21、392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2,80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
2萬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卡300元、第四台費用500元、雜費2,000元),另支付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謝O煒、謝O庭之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合計4萬7,8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繳納房租之交易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萬象有線電視公司繳費憑證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針對水電瓦斯費1,000元部分,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單據(見消債更卷第415至417頁),就水費部分,自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4月24日計4個月期間共計為785元,即每月平均196元;就電費部分,自107年11月至108年4月計6個月期間共計為1,817元,即每月平均303元;瓦斯費部分,則未見提出支出該費用之具體單據資料證明,自難採計,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費金額為499元(計算式:196+303=499),故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又第四台費用500元部分,依前開萬象有線電視公司繳費憑證顯示(見消債更卷第41
9頁),每月實際支出之金額為495元,則其餘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所稱交通費2,000元、電話卡300元、雜費2,0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其有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而膳食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所稱每月房租2萬1,000元部分,核與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用以繳納房租之交易明細表所載金額相符(見消債更卷第45、401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7,994元(計算式:6,00
0+2萬1,000+499+495=2萬7,994)。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
(四)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謝O煒、謝O庭之扶養費共計
1萬5,000元部分。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謝O煒現年15歲、謝O庭現年9歲(見消債更卷第399頁戶籍謄本),而聲請人稱其與配偶蔣O辰離婚時協議由聲請人負擔謝O煒、謝O庭之扶養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99、421頁),依蔣O辰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消債更卷第111至115、145至151頁),其無固定工作,且於106及107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81年出廠之汽車1部,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單獨負擔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又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謝O煒、謝O庭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文山區房屋,並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臺北市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該二人之每月所須生活費用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86至387、390頁),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更卷第45、399頁),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謝O煒、謝O庭之每月生活費用數額為可採;而謝O煒、謝O庭每月各領有兒少補助6,800元,已如前述,應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謝O煒、謝O庭每月所須之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萬3,096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支付謝O煒、謝O庭之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未逾前揭數額,堪予採認。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業如前述,顯無法負擔謝O煒、謝O庭之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及清償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188萬1,947元(見消債更卷第273、279、295、311、33
5至339、349、455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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