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1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元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催字第104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95年度催字第1362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此有裁定書乙份在卷可查,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按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課以相對人若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惟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其配偶陳秀花拾獲再交付其朋友妹妹而未獲銀行兌現等語,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本院無從依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13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甲○○│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95年12月30日│50,000元│UA三五一二二八│││1││行│││二││├─┼─────────┼─────────┼───────────┼────────┼────────┼──┤│00│甲○○│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95年12月30日│450,000元│UA三五一二二八│││2││行│││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