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昭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昭德因偽造文書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德因犯偽造文書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三、受刑人陳昭德因偽造文書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0號(得易科罰金)、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92號(不得易科罰金)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業於104年8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受刑人陳昭德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備註││號│││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臺灣屏東地方│臺灣高等│103年3月12│同左│103年4月14│業於103年││││刑5月│法院檢察署│法院高雄│日││日│7月1日執│││││95年度偵字第│分院103││││行完畢│││││631號等│年度上訴││││││││││字第90號││││││││├──────┤│││││││││93年10月25日││││││││││││││││││││││││││├─┼──┼───┼──────┼────┼──────┼────┼──────┼─────┤│2│偽造│有期徒│臺灣屏東地方│臺灣高等│104年4月13│同左│104年5月14││││文書│刑6月│法院檢察署│法院高雄│日││日││││││95年度偵字第│分院104│││││││││631、第7607│年度上訴│││││││││號、96年度偵│字第192│││││││││緝字第413號│號│││││││││、102年度偵││││││││││字第3901號│││││││││├──────┤│││││││││93年9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