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五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6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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