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218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資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請求遷讓之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4樓
房屋最近期之房屋稅完稅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