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摩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摩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000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經查獲後部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危害相對較輕,犯後坦承犯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菜刀1支已發還被害人000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有犯罪所得即計時器1台,遭被告丟棄而未能尋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86號被告許摩西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摩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1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家鹽酥雞」處,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於上開處之菜刀1把及計時器1台{合計約新台幣(下同)60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000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許摩西到場說明,並扣得菜刀1把(已發還000領回),而知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摩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失竊物品照片共1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摩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沈妙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