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彭玉梅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紹安 律師
被   告  鍾紹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五九一八號本票裁定如附表
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91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然原告之所以簽署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民國103
年4月23日因債務問題,經被告介紹至興安代書事務所向訴
外人 游佩甄 借貸,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35
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擔保本金之面額1,000,
000元本票,與多張擔保違約金之面額350,000元、未載發
票日之本票,並將所有4筆土地設定1,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游佩甄。嗣原告又於103年12月27日、10
4年1月30及同年3月28日向訴外人游佩甄分別借貸3筆各
300,000元之款項,訴外人游佩甄竟向原告收取月息百分之
15之重利,且為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甚將借貸契約書偽裝
成經營麻將館之合夥契約書,而上開借款原告已於104年5
月26日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650,000元及900,000元2筆
款項匯入訴外人游佩甄之帳戶,而訴外人游佩甄亦將抵押權
塗銷,並返還原告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右上角所載即擔保本金
票號284210號、擔保違約金票號284211號之本票。惟因當時
原告需錢孔急,究竟簽發多少張未載發票日、面額350,000
元、用以擔保借款違約金之本票已不復記憶,而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極可能係訴外人游佩甄未返還原告之擔保違約金
之本票。蓋原告於系爭本票未填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寫
發票日,故系爭本票欠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票據,惟系爭本票事後竟遭他人偽填發票日,經被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
及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係原告本人親自交給
伊,蓋伊參與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四會,採內標制,每月一
期,會款10,000元,底標1,000元,因原告積欠會款,遂簽
發系爭本票,並填寫完成發票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係爭本
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
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918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
責任,惟原告對係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
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105年
度司票字第591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節,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票字第
5918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於簽署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亦
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故系爭本票欠缺本票之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而均為無效票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茲論述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
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不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
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反證之目的,不在
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
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
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
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
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
、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
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為其所填載或授權被告填
載,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該發票日係原
告填載或授權填載一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雖提出互助會名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8頁),然該互助會名單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確為原告所親自填寫;且經被告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105年6月25日」之文字為鑑定,並由本院發函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謂:「本案爭議筆跡僅『105.6.25
』少量阿拉伯數字,由於其筆劃線條簡單,可資比對之筆
跡特徵不足,故歉難鑑定是否出於彭玉梅之手筆」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3100
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亦無法認定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確為原告所記載。且細觀系爭本票之原本,可看
出原告簽名之筆跡顏色與記載發票日使用之筆跡顏色不同
,堪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與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
日為不同時期填寫,依一般交易習慣,通常簽發本票時當
會一併記載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今系爭本票所記載
之發票日既與簽名之時間點不同,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他人填寫乙節,即難謂無憑。另稽之原告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61號案件中提出
簽發予訴外人 游珮甄 之本票(票號分別為284210號及0000
00號),可見其上確實無發票日之記載乙節,有2紙本票
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頁),亦足見原告所述並非全然無稽。而被告就
其收受系爭本票時,其上即有原告所寫之日期等情,未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
告既未能提出主要證據證明發票日為原告所填載,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反證及卷內證據,已足以推翻被告所抗辯之事
實為真,是被告所為之抗辯,即無可取。從而,堪認原告
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又無證據可認曾授權被告
自行填寫發票日,依上揭法文,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票據,
被告當不能因執有系爭本票而取得票據權利。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因發票日未經填載而無效,原告就系爭
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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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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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6月25日│350,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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