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3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芸芸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曾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7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芸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幸棻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張芸芸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下稱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公路與池府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停止,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有曾幸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池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減速,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嗣曾幸棻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肝臟輕度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雙膝挫傷、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骨不癒合、右手第五指沾黏等傷害;張芸芸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右側上顎骨、眼眶骨及鼻骨骨折、肝臟及脾臟撕裂傷、氣胸、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㈡案經曾幸棻、張芸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芸芸、曾幸棻(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㈢被告張芸芸提出其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㈣被告張芸芸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曾幸棻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均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國道警察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說明車禍經過而自首犯罪,嗣後亦均遵期應訊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等各自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4頁,本院交易卷第67頁)。是足認被告2人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芸芸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遇有閃光紅燈,卻未依規定停車禮讓幹線道車輛,被告曾幸棻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遇有閃光黃燈,亦未依規定減速注意路口往來車輛,彼此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問題,尚未達成和解,而被告曾幸棻之第三責任險已賠付被告張芸芸新臺幣18萬元(見偵卷第30頁、第56頁);同時斟酌被告2人本案各自過失之情節、各自所受之侵害等情,並兼衡其等分別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目前現職、家庭成員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72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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