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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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郭宇傑
郭靜儒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碧昭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相對人 李財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五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3條第3項(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證法第11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理由書、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又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9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14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及108年度司執字第2095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依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不合法或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又系爭執行程序倘繼續進行,俟聲請人所提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標的恐已遭拍賣,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屬可採,應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其利息,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債權額,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083,333元(計算式:5,000,000×5%×〈4+4/12〉=1,083,333,元以下4捨5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83,333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