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55號、111年度偵字第28780號、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112年度偵字第151號、112年度偵字第3396號、112年度偵字第3665號、112年度偵字第535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欣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4日間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台新2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所載之時間及方式向 楊群賢林琬黃婕瑜李依純游文志戴湙諼林泰憲黃碧玉李義祥 (下稱楊群賢等9人)詐騙款項,致楊群賢等9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楊群賢等9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楊家欣(下稱被告)對於楊群賢等9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去年在網路上找工作,要找工地的工作,我用臉書跟對方聯絡,對方暱稱叫 沈楊 ,他說有工地的工作,是粗工雜工的工作,他說要薪水要用匯的,所以才提供銀行帳號給他,我不會用網路銀行,所以我也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我就傳訊息把銀行帳號拍照傳給他云云。經查:
(一)楊群賢等9人遭詐騙,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款或跨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楊群賢等9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個人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6114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6726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證人即告訴人楊群賢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證人即告訴人林琬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黃婕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交易簡訊、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李依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游文志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戴湙諼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林泰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擷圖、通報簡便格式表、證人即告訴人黃碧玉提供之APP使用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擷圖、通報簡便格式表、證人即告訴人李義祥提供之網路交易查詢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以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觀諸卷內,被告始終未提出與對方之聯絡紀錄或其它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被告偵訊中固稱伊僅有把銀行帳號拍照傳給對方,而未曾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且供稱:「(所以上開帳戶沒有申辦網路銀行?)我當初是開戶而已,我根本不知道網銀帳號密碼,更不可能給他人,我連網銀是甚麼都不曉得」、「(你有無去設定約定轉帳?)沒有,我只有去辦開戶」、「(開銀行帳戶約定轉帳都跟你無關?)我不知道甚麼是約定轉帳」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5號,下稱偵一卷第107至109頁),然檢察官前經調閱上開台新、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可知被告於111年6月6日申請玉山帳戶時,即已同時申請個人網路銀行及非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又被告於111年5月18日申請台新銀行帳戶數位帳戶後,嗣於同年6月6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21日、6月22日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此有玉山銀行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台新銀行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至34頁、第47至54頁),是被告辯稱伊沒有申辦網路銀行、沒有設定約定轉帳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觀諸楊群賢等9人遭詐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分別係遭轉匯或以ATM提款提領,足徵向被告取得帳戶之人,係一併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無訛,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工作經驗,復觀被告於偵查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⒊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係一併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對方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雖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薪資轉帳所用,然即便屬實,亦僅需提供收款帳號即可,而無須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一併交付予對方,使對方得任意使用被告名下帳戶之必要,此實與常情有違,且參以被告自承係透過臉書與暱稱「沈楊」之人聯繫,其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情以觀,足見被告與自稱「沈楊」之人毫不認識,顯不具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於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2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楊群賢等9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楊群賢等9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楊群賢等9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楊群賢等9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楊群賢等9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應值非難;復考量楊群賢等9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楊群賢等9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案號1告訴人楊群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 紫萱 」之人向楊群賢佯稱:可透過「 貝萊德 高級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群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4日13時14分許/193萬5,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9分,應予更正)玉山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8455號111年6月29日15時13分許/100萬元台新帳戶2告訴人林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張瑞豐 」、「 林紫萱 」之人向林琬佯稱:可透過「貝萊德高級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4日9時46分許/90萬元台新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8780號3告訴人黃婕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紫萱」之人向黃婕瑜佯稱:可透過「貝萊德高級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婕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㈠111年6月29日9時44分許/1萬7,000元㈡111年6月29日10時42分許/2萬3,000元玉山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㈠111年6月24日11時57分許/10萬元㈡111年6月24日11時57分許/10萬元㈢111年6月24日11時59分許/5萬元㈣111年6月24日12時許/4萬1,000元㈤111年6月24日12時13分許/5,000元㈥111年6月24日12時16分許/8,000元㈦111年6月30日15時21分許/10萬元㈧111年6月30日15時21分許/10萬元㈨111年6月30日15時23分許/5萬元㈩111年6月30日15時24分許/1萬元台新帳戶4告訴人李依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紫萱」之人向李依純佯稱:可透過「貝萊德」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依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8日9時43分許/2萬元台新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1號5告訴人游文志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萱萱」之人向游文志佯稱:可透過「貝萊德高級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文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㈠111年6月28日12時41分許/180萬元㈡111年6月28日14時34分許/30萬元玉山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396號6告訴人戴湙諼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理-紫萱」之人向戴湙諼佯稱:可透過「貝萊德高級版」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戴湙諼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7日14時30分許/10萬元台新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665號7告訴人林泰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紫萱」之人向林泰憲佯稱:可透過「貝萊德高級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泰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9日11時6分許/5萬元玉山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354號㈠111年6月28日10時27分許/5萬元㈡111年6月28日10時29分許/5萬元台新帳戶8告訴人黃碧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紫萱」之人向黃碧玉佯稱:可透過「貝萊德高級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碧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9日10時3分許/110萬9,000元台新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9告訴人李義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貝萊德-紫萱」之人向李義祥佯稱:可透過「貝萊德」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義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㈠111年6月28日10時44分許/5萬元㈡111年6月28日10時47分許/5萬元㈢111年7月4日13時3分許/2萬元台新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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