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海洛因成分,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鑑定時並未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備註海洛因送驗白粉1袋,淨重1.19公克,純度19.41%,純質淨重0.2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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