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欄關於「NGUTENVANHIEN(中文姓名: 阮文現 )」應更正為「甲000000000000(中文姓名:阮文現)」,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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