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晉宏
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吳晉宏(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被告並未繳回,則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被害人之證述、受騙報案相關資料等可佐,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就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於114年2月17日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見原審卷第111頁),是就刑之部分,於判決理由欄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新舊法比較中敘明:⑴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⑷被告所犯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並於㈢刑之減輕事由中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且獲得1萬元之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而被告於審理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但因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復就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說明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⒉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已於原審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和解書及被告寄送匯票予告訴人收受之收件回執、簽收記要影本各1紙存卷可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金額,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加油站洗車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尚可、平常與父母親及胞兄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⒌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未供述其餘共犯,刻意掩飾其餘共犯,致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仍繼續在外犯案,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惡性重大,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然辯護人就此已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不願意供出上手,而係被告聯繫上手之行動電話已於先前桃園之案件中遭查扣,被告手邊並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再考量被告僅係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車手,以現今詐欺集團細密分工之模式,被告與其他共犯因僅以通訊軟體聯繫,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及所在,此情所在多有,自難單憑被告未供出其他共犯,即逕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重大,是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上開刑度,顯然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科刑時已就被告所為犯行為新舊法比較而為適用,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併衡酌被告減刑事由,及敘明不併科罰金之理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不合。惟查,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先前最高法院各庭見解有所不同,其後最高法院因發現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經依法徵詢、提案後,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做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而統一見解,該裁定宣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是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1萬元,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與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採取之見解相同,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尚難憑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且原判決科刑部分亦無其他不當或違法情形,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