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希望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賢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
被 告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9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承作門牌號碼 新北市 ○○區○○路
○○○巷○號4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1,350,000元(未含稅),簽約後原告已經依約完工,
並經被告於100年10月4日完成驗收交屋,依兩造間上開工
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付款約定:「第四期款:尾款20%,於
完工驗收後付清,計算270,000元」,則被告既已於100年
10月4日會同完成完工驗收,即應同時給付工程尾款270,00
0元,另查兩造本件工程約定之總工程款係未含稅1,350,00
0元,而依法稅金為5%,因此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本件總
工程款5%稅金,即67,500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
270,000元及總工程款1,350,000元5%稅金67,500元,共計
337,500元,而原告於101年2月24日檢附本件總工程款發
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70,000元及總工程款5%稅金67
,500元,詎被告藉詞拖延拒絕給付全部工程尾款及稅金,並
退回統一發要,然查本件工程驗收完成迄今數月,被告竟以
其與訴外人 陳畢聖 間之借款150,000元,主張依民法第169
條表現代理規定其已於100年8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5
0,000元僅積欠120,000元云云,又稱依工程項目及估價單
未約定被告應負擔本件工程款稅金云云,然查陳畢聖僅為原
告公司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地工程進行,其職務並無向業
主即被告預借工程款之權限,被告所陳100年8月16日陳畢
聖向被告預借工程款150,000元之情事,原告並不知情,原
告亦無對外表示授與陳畢聖代理公司借支工程款情事,被告
主張依民法第169規定其出借陳畢聖之借款為支付原告工程
款云云,委不足採。再查兩造間工程合約約定本件工程之總
工程款為1,350,000元(未含稅),亦即稅賦外加,因此被
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5%稅金,被告拒不給付,退回統一發票
,實有未合。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郵政交寄大
宗掛號函件存根、東翰法律事務所101年3月16日(101)
東翰律字第0000000號函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據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3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依原告所稱公司並無對外表示授與陳畢聖代理公司借支工程
款情事,故無民法第169表現代理之適用云云,然查原告於
100年6月29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即由陳畢聖代理原告公司
所簽訂,且於100年8月29日代理原告公司收受被告所交付之
第二次425,000元,是原告主張陳畢聖代理原告公司借支工
程款,而無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規定適用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
(二)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擔本件工程之稅金即67,500元云云
,惟查,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雖約定本件工程之總工程款為
1,350,000元(未含稅),然原告公司曾口頭告知被告無須
索取發票者,則無庸給付本件工程之稅金,此可觀原告於10
0年10月13日寄發台北民權郵局2004號存證信函僅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工程尾款270,000元,而未請求本件工程之稅金67
,500元,是原告即不得片面要求被告負擔本件工程款稅金67
,500元,另被告願意給付尚未支付之尾款120,000元(計算
式:270,000元-150,000元=120,000元)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承
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室內裝修
工程,總工程款為1,350,000元(未含稅),簽約後原告已
經依約完工,並經被告於100年10月4日完成驗收交屋,並
依系爭契約書第6款約定工程尾款為270,000元,而被告業
於100年10月4日會同完成完工驗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
程承攬合約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37,500元(計算式:工程尾款27
0,000元+總工程5%稅金67,500元=337,500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雖未
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
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
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參。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
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
例可參。申言之,所謂表現代理係指表面上如有足使第三人
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對於該無權代理
行為,亦賦與有權代理行為類似之效果。
(二)查本件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規定其已於100年8
月16日支付原告所屬員工即陳畢聖150,000元,依法應對原
告負部分清償系爭工程款尾款之效力,故尚積欠120,000元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陳
畢聖有表現代理之外觀適用代理原告受領工程尾款權限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陳畢聖
,並經到庭具結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
係?)答:沒有。原來是原告的員工,僱傭期間100年6月
18日到10月3日,現在已經離職。」、「(問:在100年8
月16日有無向被告預支15萬?(提示簽條)答:有,簽條是
我簽的,買工程材料。那是公司承包工程的錢,之前在公司
就會發包給人家,我單據已經給公司。)」、「(問:你在
工地的職務?)答:工地主任,也是工地的代理人,簽約書
上就是代理人。」、「(問;被告提的這份合約書,你簽名
時原告的法代是否在場?)答:有。她有簽名,也有在場,
我有經授權,我就可以請工程款。」、「(問:你發工程款
是否須經公司同意?)答:工地人家要來收錢,我打電話給
公司,我的職務就是監工,請人估價、發包、送錢、送支票
,甚至拿薪水給工人。錢跟支票是公司交給我的。」、「(
問:第二次的款項新台幣425,000元的支票是誰收的?)答
:公司叫我收的。」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顯見陳畢聖確有取得原告授權而以代理人之身分向被
告簽定系爭工程契約,且收受第二期系爭工程款等權限係屬
隱名代理,且陳畢聖雖為原告之員工,然其職務範圍係屬在
工地監工,包括請人估價、發包、送錢、送支票,甚至拿薪
水給工人等,自不包括有向被告預支系爭工程款項費用即15
0,000元之受領權限,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加
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尚難憑
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餘款即270,000元等語
,自屬有據。
(三)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雖於
100年6月29日有簽定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有如前述,惟
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約定總工程價款為1,350,000元(未
含稅),此有該契約書第5條約定存卷可參,復佐以兩造對
於系爭工程項目有約定「上述工程不含5%稅金」,亦有該工
程項目及估價單第1頁可證,再參以證人陳畢聖亦具結證述
:「(問:有關工程款稅金,合約是如何談的?)答:原告
法代說不用付稅金,不用開發票。簽約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徐
正賢說不用發票,被告陳明宏說好。」、「(問:他問要不
要發票是什麼意思?)答:如果開發票,估價會比較高,不
用發票就比較省,不然稅就要外加。他說開發票估的價錢會
不一樣,如果不開發票,就以合約書的價錢施作,總工程款
會不一樣,那是他們之間自己講好就好,我有聽到他們之間
在講,意思就是不跟原告拿發票,就以合約的工程款收款,
如果要開發票,就要加上稅金計算,被告說他不用發票,就
以合約的價錢來做。」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
造對於系爭工程總價款對於未包含5%稅金有達成合意,是本
件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款既未就包含5%稅金達成合意,則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5%稅金67,500元等語,尚難採信
。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之判斷,並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加以論斷,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