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7297號
上 訴 人 橋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橋輝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2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97年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業於97年1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