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資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曾資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於採尿前四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分別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

  而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可佐。是被告於上開2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皆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戒毒程序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

第7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被   告 曾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資恩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於113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里○○路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卷內)。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卷內)。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1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內)。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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