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玉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金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牙模五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切結書(駕照遺失補發)」、刪除「被告李金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金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難稱良好;2.拾獲貨運公司司機所管領之包裹,未交由員警處理,反侵占入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殊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4.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侵占包裹之價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狀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牙模5組,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李金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得於民國113年7月4日1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路000○0號時,發覺路面上有同日13時11分、黑貓宅急便司機 吳信宏 掉落、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託運內含有牙模5組之包裹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後據為己有,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年4月22日,吳信宏因接獲公司電話詢問少送達1件包裹,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監理分站113年7月22日北監單花玉字第1133109284號函及其所附被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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