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94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5月7日下午3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所簽發,被告丙○○為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經其屆期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0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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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1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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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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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5月13日│31,200元│91年7月30日│NO.695205│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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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5月13日│31,200元│91年8月30日│NO.695206│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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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5月13日│31,200元│91年9月30日│NO.695207│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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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5月13日│31,200元│91年10月30日│NO.695208│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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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5月13日│31,200元│91年11月30日│NO.695209│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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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5月13日│31,200元│91年12月30日│NO.695210│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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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5月13日│31,200元│92年1月30日│NO.695211│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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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5月13日│31,200元│92年2月28日│NO.695212│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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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5月13日│31,200元│92年3月30日│NO.695213│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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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5月13日│31,200元│92年4月30日│NO.695214│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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