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可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可欣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參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關於「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接續」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日期所為,難認竊盜時間有何密切緊接情形,是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為屬密接時、地實施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生實害情形。(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主動交付竊得之神像,供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 賴秋安 之犯後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各次犯行日期相近、罪質雷同、侵害同一法益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3次竊盜所得物品,已為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