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進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5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進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蔡進義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判決時雖得易科罰金,但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間某日│106年03月20日上午08││││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3324號│毒偵字第6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84號│106年度朴簡字第420號││├────┼──────────┼──────────┤││判決日期│106年07月28日│106年10月19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84號│106年度朴簡字第420號││├────┼──────────┼──────────┤││判決│106年08月15日│106年11月07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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