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291號原告 馬玉倫 被告 廖季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前揭規定,應先行調解;被告於本院所訂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雖由配偶傳真機票訂位確認資料,主張其因出國而無法到場云云,惟此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正當理由。本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所聲明應受判決事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7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嗣原告於105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將上開聲明確定及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5年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有關利息起算日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加入被告經營之LINE代購群組,開始委請被告代購泰國及日本商品,至104年9月間,共給付被告18675元,惟因被告所代購商品均有缺貨或寄錯,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同意代購群組買家登記缺貨品項及金額,並表示統一於104年11月底前退款完畢;原告於104年
9月28日與被告之工作人員確認退款品項及退款金額為6390元,惟原告僅於104年11月12日收到被告退款2000元,尚欠4390元;又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所收到之泰國商品包裹仍有缺貨,其商品金額為517元;從而被告所應退還原告之商品金額為4907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及存入款項資料、原告與被告及工作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本件原告訴狀之繕本經本院交郵務人員於105年1月21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由被告住所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翌日(即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07元,原告並已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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