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定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情節輕微,以102年度偵字第128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及第17頁之和解書),兼衡被告自述為四技在學學生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80號被告劉定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凌晨2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至廁所時,走進櫃檯,徒手竊取收銀檯下方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5000元得手。嗣經該店負責人 李盈慧 清點時,發現金額不對,即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定璿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盈慧之指述。
(三)和解書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1張及電話紀錄可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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