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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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8月3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一心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即其子乙○○(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鈍傷及腦震盪現象等傷害,被害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害人乙○○部分,由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間調解成立,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