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30日凌晨2時55分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30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家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因意外病逝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民加油站」,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調查筆錄2份、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50、52至5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