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青雯 相對人塑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 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塑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第2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
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規定甚明。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當事人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應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塑佑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債務履行地約定於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下稱台北市址),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相對人因產業外移至印尼另設仁定工廠,抗告人亦派至印尼擔任台籍幹部,惟債務履行地仍約定於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102年9月3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記載並不完全,該記載係誤載抗告人勞務提供地為印尼,再者,抗告人起訴之事實既主張勞務提供地為台北市,揆諸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意旨,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認定法院管轄權有無,況依抗告人提出第一銀行延吉分行之存摺(下稱系爭存摺),相對人匯款於該銀行,故系爭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約定為上址,相對人於102年7月10日以抗告人曠職3日以上為由非法解僱抗告人,侵害抗告人名譽權,故請求財產及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9萬5,000元;且抗告人於102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22日往返印尼訂機票,為相對人惡意取消訂票且不願匯款予抗告人,且抗告人為相對人非法解僱致陷於經濟困窘無力清償機票金額,只能繳信用卡最低繳費額度,抗告人尚須負擔高額利息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向原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相對人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抗告人9萬5,000元及自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相對人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按月提繳5,700元至抗告人退休金帳戶個人專戶。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2萬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既係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伊自97年8月1日起
任職於雙興濾布股份有限公司,嗣雙興濾布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5日分割為雙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佑公司),伊改任職於雙佑公司,雙佑公司於102年1月間更名為相對人,伊自102年1月間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因產業外移至印尼另設仁定工廠,抗告人奉派至印尼擔任台籍幹部等語,該存證信函係寄送至相對人臺中市○○路○段○○號21樓A1處,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4至26頁),核與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之地址相符(見原法院卷第4頁),上開相對人之營業所,已非在原法院管轄之範圍,合先敘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2年7月10日非法解僱抗告人,抗告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於㈠所載期間,相對人按月給付9萬5,000元本息及相對人於上開㈡所載期間,按月提繳5,700元至抗告人退休金帳戶個人專戶;又相對人非法解僱,侵害抗告人名譽權,爰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規請求定相對人給付102萬1,265元本息等語。是可知抗告人於原法院請求之項目包括工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者。抗告人係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工資,此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涉訟。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主張雙佑公司於102年1月間更名為相對人,伊自99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約定債務履行地為上開台北市址 云云 ,惟查相對人公司地址為臺中市○○路○段○○號21樓A1,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足證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中市(見原法院卷第35、
36、40頁),顯見抗告人所主張之兩造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台中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應向臺中地院起訴,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與法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受僱於相對人時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云
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抗辯除因相對人所派遣工作外,債務履行地為台中市等語,亦有陳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細繹抗告人於存證信函中自承伊自99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雙佑公司,雙佑公司於102年1月間更名為相對人,伊自102年1月間受僱於相對人等語,而相對人設址於台中市,業如上述,故抗告人空言主張伊自99年10月15日受僱於相對人(實應係受僱於雙佑公司,參上開㈠所述)即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云云,迄未能舉證,自難採信;再者,抗告人雖提出第一銀行延吉分行之存摺為佐(抗證2、3,本院卷第8至9頁),主張相對人匯款於該銀行,故伊任職時約定債務履行地即為台北市云云,然上開帳戶係抗告人提供相對人給付薪資之帳戶,並非相對人指定抗告人開立之帳戶,亦有本院103年1月2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上開帳戶及匯款事實僅係相對人依抗告人提出之帳戶給付薪資,與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分屬二事,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至抗告人雖引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意旨,謂管轄權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準云云,惟該判例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用,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抗告人就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應負舉證責任,抗告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自不得認原法院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為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抗告人所提訴訟裁定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