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元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106年度簡字第29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斷定被告劉元易罪證明確,判決其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我並不是無緣無故打證人即告訴人 張秉廉 (下逕稱其名),是張秉廉先動手打我朋友。我不是不願意和解,也當面道過歉,互毆錯不在我一個人身上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未向張秉廉道歉,亦未和解,且對著張秉廉頭部集中出拳,又不肯供出共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方面:經檢閱卷附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參照),被告與與張秉廉確實發生互毆,但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考。亦即,法律雖保障人民自我防衛之權,但也禁止逾越法制之私行報復。縱張秉廉先行毆打被告友人,但被告出於氣憤打張秉廉,顯非防衛而係傷害犯意。被告徒以「不是無緣無故」、「錯不在我一個人身上」為辯,不能茲為其有利證據。
㈡檢察官上訴方面: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於「明案速斷」之法理,原則上無須開庭。但原審尚傳喚被告、張秉廉予以調查,顯已仔細探究。且原判決業詳載「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再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兩方所提和解金額及方案各為三萬元(分六期給付)、二十萬元(一次給付),差距過大而終未能達成和解;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部位、陳述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行為時為四十一歲之生活經驗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月薪約五萬元、須扶養配偶、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之量刑依據,經核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漏未斟酌張秉廉傷勢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再查,雖由前述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友人似也與張秉廉互毆,但此應由偵查機關另案調查釐清;而被告本有權保持沈默,更無舉發他人犯行義務。若被告願意懇切陳述,或可資為有利之量刑依據,然恐難以被告未供出其友人年籍作為加重其刑之理由。
㈢據上,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友人與張秉廉似有互毆業如前述,但詳情如何?被
告與其友人有無犯意聯絡,或基於各自之犯意分別動手均屬未明。以現有證據,不能判斷被告與其友人是否共犯,故原審認定本案無共犯,難謂非是,併此敘明。
五、本院就此案,前於第一次準備程序當庭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續行準備程序。但該庭期嗣經取消,改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審理,復寄發傳票至被告住、居所並註明前述意旨。該等傳票分別合法寄存送達及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二紙可考(本院卷第二○、二一頁參照)。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審判期日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秀慧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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