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18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原證三「被告借用設備物件清單」之設備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2條、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租借設備(含派遣軟體、出租車頂燈、車隊商標貼紙、椅背置物袋、新進隊員教材,詳如原證3)。」(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返還如原證3『被告借用設備物件清單』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自備車牌號碼000-000之計程車與原告簽立系爭定型化契約及系爭契約,並向原告租借系爭設備,加入原告經營之車隊營運,依約被告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服務費予原告。詎料,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迄至111年10月止已積欠12萬0,400元,而原告曾於111年9月14日寄發北投關渡郵局第00009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欠款及返還系爭設備,惟被告仍未置理,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2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2款、第1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費用12萬0,400元及返還系爭設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件影本、行車執照、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租借設備物件清單、系爭存證信函、退件信封、郵件收件回執及欠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12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