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美選任辯護人林彥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玉美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亦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至110年9月28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8日,對 余婕鈺 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取回投資云云,致余婕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28日下午5時41分、4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余婕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玉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9月15日申辦本案帳戶,嗣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余婕鈺詐騙,告訴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帳戶給他人,我是把帳戶交給我朋友 林雅惠 ,我在110年9月20日借他印章、帳戶,他來我家玩,他說他有地租給別人,承租人要匯款給他,他不能開立帳戶,所以請我借他。後來他在9月24日把印章、存摺還我。從銀行辦好後有一張紙,我以為是收據,走一走就丟掉了,我沒有把網路銀行密碼給林雅惠,我回想可能我把網路銀行密碼單用丟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20日將帳戶存摺、印章借予好友林雅惠,並非因缺錢花用而將帳戶交與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林雅惠使用4天後即返還帳戶、印章,被告發現帳戶被凍結因而找林雅惠理論,林雅惠說是其男友 蘇正旭 所為。且被告帳戶於110年9月23日係遭人登入轉帳,該轉帳使用之IP位置為 范邵君 ,轉入之帳戶所有人為 范邵繁 ,此兩人均為林雅惠之女,故不能排除是林雅惠、范邵君、范邵繁、蘇正旭等人將被告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5日申辦本案帳戶。而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9月28日以前揭所述方法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互核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及使用者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畫面截圖(余婕鈺)、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0年12月24日一埔里字第00223號函檢送徐玉美開戶資料、徐玉美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徐玉美仁愛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范邵繁)、余婕鈺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台灣之星、臺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查詢資料(林雅惠)、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95頁、第109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0頁、第149頁至第158頁、第162頁至第168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資料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之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不法目的。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此情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使用之說詞、手段不一,但通常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性,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㈢被告自警詢、偵訊中歷次中均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使
用(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19頁),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供稱:我是把帳戶交給我朋友林雅惠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說詞前後反覆不一,顯有迴避本案重要之事實之情。又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15日申設,開戶時有辦理網路銀行查詢及非約定轉帳功能,無核發金融卡等情,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0年12月24日一埔里字第00223號函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而本案告訴人係於同年月28日本案帳戶申辦後即遭詐欺集團詐欺匯出款項,業如前述。關於本案帳戶申辦之緣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大約是110年9月15日申請該帳戶,是我女兒要匯生活費我要用的。我女兒叫 王雅筑 。我一直都是使用農會的帳戶,但是因為我要繼續領殘障津貼,農會帳戶不能有太多錢,所以我就到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一個帳戶讓我女兒匯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供稱:申辦帳戶的主要原因是我地租給別人,我要用來收租,其次才是王雅筑要匯生活費給我。之前他沒有匯生活費給我,我會直接去拿不用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由上可知,被告就本案帳戶申辦之理由亦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參證人王雅筑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在2月17日下午3時左右,我阿姨徐玉美有來我住家找我,想請我幫忙說本案帳戶由我叫徐玉美去申請的,但我根本就沒有請他去申辦帳戶,所以我沒有答應他,我沒有定期匯款給徐玉美作生活費之用,沒有匯款給徐玉美過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證人王雅筑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月17日自己跑來我家裡找我,那時我想說要幫忙,但後來我想說這個事情從頭到尾我不知道,我不會去做這樣的事情,我從來沒有給過被告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另參證人 曾夢君 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前夫是我的乾爹,我認識被告後就叫她乾媽,我平常不會給被告生活費,也不曾叫被告去申請銀行帳戶,我於110年6、7月間跟被告借3,000元,第1、2次我都是用現金支付,第3次我本來要轉到被告本案帳戶,但錢轉不過去,第3筆我還是一樣還他現金,我沒有要求被告要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可知,證人王雅筑、曾夢君並無匯生活費與被告,被告於本案後更要求證人王雅筑證稱係其要求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此益徵被告辯稱係為收取生活費等情而辦理本案帳戶,顯非可採。
㈣被告雖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係交付與友人林雅惠
,且無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然查,證人王雅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雅惠是我國中同學范邵繁的母親,我國中期間,被告跟林雅惠沒有認識。我去我表姊家,有看到林雅惠去那裡載過被告,才知道他們有認識,就看過這麼一次,沒有聽被告說過林雅惠這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第126頁)。由上可知,被告與林雅惠固彼此認識,然並非極為親近之家人、舊識,縱其友人有需用帳戶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辦,自無需向他人借用。被告於案發時年滿57歲,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非毫無社會經練之人,對於金融存款帳戶之重要性,且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應能體認,被告僅因友人林雅惠請託,即借用個人之帳戶,且被告並非交付其現用以收取補助款之仁愛鄉農會之帳戶,反進而向第一銀行另行申辦本案帳戶,顯非合理。再者,被告雖辯稱未交付網路銀行之密碼與林雅惠,然本案帳戶申辦後,各筆款項均係遭人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轉出至他人之帳戶乙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見,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並未以金融卡提款、臨櫃提款等方式提領款項,全係憑藉操作網路銀行以非約定轉帳之方式匯出款項等情甚明。而網路銀行之登入除需輸入登入之代號及密碼外,尚須輸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倘如被告所辯,其遺失、丟棄其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密碼單,然單憑此密碼單之資料,而不知被告個人之個人資料,亦非即可成功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況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不會使用網路銀行等情。衡情,被告果有申辦帳戶供己需用,自應申辦開通其所需之功能,然被告不僅未申辦金融卡,反申辦網路銀行查詢及非約定轉帳之功能,此顯與被告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不符。
㈤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後,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本案帳戶,實已喪失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且無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之可能性,對於他人將本案帳戶後作為詐騙告訴人以匯入、匯出金錢使用,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法份子利用本案帳戶,以匯入、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法第3條第2款亦規定詐欺罪為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使詐欺行為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公訴意旨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遽認被告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家管,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老公及姪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本案所匯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取得,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吳宗育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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