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03號原告信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
朱峻賢 律師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中瑞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晉誠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吳幸珂 律師
陳柏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承攬被告之「淡水養生宅1F景觀及溫泉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含稅)。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定為100%預付款,惟被告於簽約後僅給付50%工程款125萬元,其餘工程款需由原告每月依約申請估驗計價,且系爭工程有經驗收完成為工程款清償期屆至之約定。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0月30日完工,原告於105年11月9日提出工程驗收單通知被告辦理驗收,於驗收時被告則提出尚有鍋爐設備故障碼63出現之狀況,及希望溫泉水池水溫維持45度至50度之要求。原告即更換修復鍋爐設備生鏽之部分,並於105年11月23日、25日測試鍋爐出水溫度均於45至50度間,遂要求被告再為驗收,然被告竟拒不驗收,被告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認原告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同意於契約簽立後,由被告先行支付125萬元予原告,待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再行支付125萬元之承攬報酬予原告。惟原告並未依約完工,且被告亦發現系爭工程存有附表項次二所示之瑕疵,並於106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僅得先行花費20萬元修復溫泉井口湧泉部分之瑕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自無完工可言。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然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仍未改善,故系爭工程迄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被告通知改正,原告仍未改善,違反契約之約定,造成被告至今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得停止計價至原告修復「溫泉池加熱系統加熱時間過長」瑕疵之日為止,故於原告修復前述瑕疵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25萬元。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自得於原告修補瑕疵或賠償損害前,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又依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工程存有「溫泉井口湧泉」、「溫泉池加熱系統加熱時間過長」之瑕疵,所需之瑕疵修復費用為(15萬+8萬4000元+3108元+3萬1490元=26萬8598元),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至少得請求減少報酬26萬8598元。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縱依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完工,原告已遲延完工416日(104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依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原告每日逾期完工,被告得以契約金額千分之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312萬元(250萬元x3/1000日x416日=312萬元)以為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若原告施工有瑕疵,經被告通知而原告不為改善者,原告應放棄其得請領之承攬報酬250萬元。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前開瑕疵,經被告要求改善仍遲延未改善,依前開約定,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業已消滅,然原告業受領125萬元,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請求原告返還以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經查,原告於104年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並簽署系爭契約,約定承攬金額為250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原告125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8日完工、於106年4月31日完成驗收程序,原告得請求剩餘工程款125萬元部分: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固不爭執須待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方得請求剩餘工程款125萬元(見本院卷㈢第54頁、第65頁反面)。惟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⒉經查,兩造曾於105年11月9日進行驗收程序,然尚未驗收合
格,此觀被告105年11月10日工程聯繫單載明:「一、會辦事項:1.11月9日與貴司(信復)周老闆驗收溫泉鍋爐設備,目前會有故障碼63出現,經貴司告知是點火不完全,方出現熄火狀態。依貴司告知可能原因為:設備已裝修一段時間無啟用,內部管路生鏽,貴司將請原廠處理後再行驗收。...」等語,此有上開工程聯繫單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足見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1月9日已達可進行驗收程序之程度,縱尚存有瑕疵,惟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應可認系爭工程業於105年11月9日以前完工。又兩造既係於105年11月9日進行驗收程序,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在驗收日之前(即105年11月8日以前),惟原告既不能證明有更早之完工日期,自僅得認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1月8日完工。
⒊次查,兩造於105年11月9日進行驗收,驗收結果並未達合格
標準後,固未見再次進行驗收程序。惟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5月16日新北水政字第1060916433號函載:「主旨:檢送本局106年5月11日辦理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區海鷗段910-2地號溫泉水井溫泉水溢流案會勘記錄...。說明:一、依本局106年5月8日接獲民眾電話陳情辦理。」、函文附件105年5月4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履勘記錄:「六、履勘單位意見:(一)領勘人( 董錦文 先生):溫泉水溢流情況約從4月底開始,溢流期間已有灌注自來水以降低溫度,然溢流水量大,處理效果有限。正尋找廠商處理中。近日溢流水量已有降低,單仍未停止。」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4、85頁),可知被告於106年4月31日以前,業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溫泉設備等自行或交由其他人使用收益,是被告既已受領並使用或交由他人使用系爭工程,且參以系爭契約文件(見本院卷㈠第7至19頁、第45至56頁),亦未見被告得於驗收前先行使用之特約,自應認系爭工程至遲於106年4月31日業已完成驗收程序,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完工驗收後之剩餘工程款125萬元。
⒋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3、6款、第23條第2
項之約定,如原告違反契約、所施作之工作有瑕疵,經被告通知改善仍遲延不執行者,或有其他違約事項且情節重大,被告得全面停止估驗計價至原因消滅為止。而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被告通知改正,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得停止計價至原告修復「溫泉池加熱系統加熱時間過長」瑕疵之日為止,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9頁)。經查:
⑴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3、6款約定:「二、停止計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全面停止估驗計價,至停止估驗計價原因消滅為止。...2.乙方未履行契約或違反視同契約一部分(如協議書、協調記錄或會議記錄)之約束時,甲方有權全面停止乙方之估驗計價,一切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
3.有瑕疵之工作,經甲方通知改善或工務協調記錄之要求改善,仍遲延不遲行者。...6.其他乙方有違約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㈠第7頁),是原告如有前開違約情事,被告得暫停估驗計價至原因消滅為止。惟一般工程所謂「估驗計價」,係指工程完工前,施工期間按承攬人施作之工程數量,予以計價予承攬人,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
「乙方於開工後每月之25日以書面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估驗計價截止日為申請日前1日。次月25日開票並起算票期。
」亦明(見本院卷㈠第7頁),是前開約款應僅適用於工程完工前,施工中估驗計價期間,於工程完工後並無適用之餘地。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後固尚有工程瑕疵尚未修補,應係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或契約保固責任問題,尚無前開約款之適用。是被告依前開約款抗辯其得停止估驗計價並拒絕給付完工驗收後之剩餘工程款云云,自非可採。
⑵次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之約定:「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
符要求或未依甲方所定之條件施工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之費用得逕由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其因乙方逾期改善所致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完工查驗包括應符合本約約定之規格標準及所附之樣品。」(見本院卷㈠第11頁),前開約款僅係約定被告得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驗收缺失改善費用、或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未約定被告得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逕為扣發全部之剩餘工程款。是被告依前開約款抗辯得拒絕給付完工驗收款125萬元云云,亦無所據。
⒌另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如發現原告所承作
之工程草率或不合規定,倘原告無法改善達成要求,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無條件放棄。因原告工程有諸多瑕疵,未能達成被告知改善要求,原告即應放棄得請領之承攬報酬,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業已消滅。然原告業受領125萬元承攬報酬,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請求原告返還以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0、76頁)。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監督約定:「一、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現場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甲方現場人員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倘所作工程草率,設備不良,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更換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二、倘無法改善達到要求,甲方視為不能勝任,得另覓承包商施工,乙方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工程之用。」(見本院卷㈠第8頁),被告現場人員如發現原告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者,得隨時通知原告更換,倘所作工程草率,設備不良,不合規定,並得通知原告更換重做。前開約款約定之「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者」、「所作工程草率,設備不良,不合規定」,應係指施工期間所發現之施工人員技能或管理問題、或施工期間發現之工程瑕疵、或施工期間使用之施工設備不良等情形,亦即前開約款係係適用於工程完工前之施工期間之施工問題,於工程完工後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於工程完工後發現有瑕疵,應無前開約款之適用,自不得據以抗辯拒絕給付完工驗收款125萬元。又本件既無前開約款之適用,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125萬元承攬報酬以為抵銷部分,即屬無理。
⒍又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得於原告修補瑕疵或
賠償損害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0頁)。經查,按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條第二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縱存有瑕疵,然就系爭工程整體而言,扣除瑕疵部分,業已為部分之給付,被告固應得就於工程瑕疵部分之價值,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尚不得拒絕全部尾款之給付。又本件係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如後㈡述)。是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瑕疵部分工程款,業已全數扣,已無餘額得另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關於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19萬3598元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原主張系爭工程存有「溫泉井口湧泉」、「溫泉沈
澱池到溫泉池間放水量少及速度過慢」、「溫泉池加熱系統加熱時間過長」、「冷水井施工不良給水不足供應湧泉配水需求」、「溫泉排水口設置不良」等5項瑕疵(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嗣經本院送交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後,被告僅就前述5項瑕疵中之「溫泉井口湧泉」、「溫泉池加熱系統加熱時間過長」,分別主張減少報酬15萬元及11萬8598元,合計26萬8598元(見本院卷㈢第70頁),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有設計瑕疵部分,尚非可認係由原告設計,故系爭工程之設計瑕疵,非可歸責原告: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係由被告公司 何善衡 洽超群三溫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報價,而由超群公司 馬若梅 提出報價單及圖說予何善衡,何善衡再向被告公司副總 劉信宏 提出,劉信宏再將電子郵件轉給兆益地展公司 殷慕松 機電主任,由殷慕松機電主任提供給原告,被告於鑑定期間就此並無異議,卻於鑑定報告完成後,另為相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頁);被告則稱被告不具工程專業,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設計完成並提供圖說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相關文件(見本院㈠第7至19頁、第45至56頁),並未見系爭工程之設計係委由原告負責之記載,另觀被告所提其內部文件簡便行文表記載:「二、金有2家公司提供溫泉、景觀規劃資料,分別為超群公司及信復公司(詳附件圖),因2家公司規劃資料不同,請公司協助確認。三、...2.信復公司:溫泉系統基本上與超群公司相同,增加溫泉井相關變更工程,如瀑氣池設備(不含結構RC)、另鑿井冷水井供溫泉井降溫用、B、C區供水管改管、景觀噴灌等。...四、工務所認為信復公司之規劃較為完整且比較近於我方之需求,較無追加介面工程...。」(見本院卷㈢第26頁反面),固堪認原告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提供部分規劃文件予被告,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之設計亦係由原告所完成並提供予被告。是系爭工程有關設計部分之瑕疵,尚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⑵附表項次二.1「溫泉井口湧泉」瑕疵部分:
查鑑定報告記載:「第三章鑑定理由...3.2鑑定事項一...
一、瑕疵項目一:系爭工程有無「溫泉井口湧泉」瑕疵?是否屬原告工程瑕疵之理由。一、瑕疵項目一:系爭工程有無「溫泉井口湧泉」瑕疵?是否屬原告工程瑕疵之理由。...(五)由於被告提出之設計圖說採用此設計,而原告按契約加以施工,在此項工法難以確保達到應有之成效下,溢流發生判斷屬設計不當。(六)然而原告施工配置之出水管口徑僅為1”PVC管,預期可出水量極低,且無法提出冷水井施工圖及重要零組件規格說明,亦無有否回填濾料、擴水及洗井等施工過程資料,無法得知所施作冷水井是否符合標準,可知原告未善盡專業廠商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七)小結「溫泉井口湧泉」原告有工程瑕疵,但被告設計亦有疏失,理由如下:1.設計採用之工法以灌注冷水抑制熱水湧泉,國內成功案例稀少,難以確保發揮應有之功效,為發生溢流之主因。2.原告施工配置管徑過小,未保留各項施工圖說與施工過程資料,未能確認所施作冷水井是否設置回填濾層等。...3.3鑑定事項二...一、修復瑕疵項目一「溫泉井口湧泉」。(一)原設計以冷水井灌注低溫水以抑制湧泉,具高度不確定性,亦無法保證能控制湧泉,因此不應以原設計修復瑕疵。(二)湧泉現象正確處理方式,應朝井頭設置自動關閉閥門控制出水為宜,前述概估改善費用約150,000元(井口盲蓋含出水管加工、壓力表含止水接頭、溫度計含止水接頭、自動止水閥)。」(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9、16頁),可知,「溫泉井口湧泉」瑕疵,係被告提供之設計有瑕疵及原告施工配置管徑過小二項原因所造成,非可全歸責於原告。是本項瑕疵責任(修補費用15萬元),自應由兩造分擔。是被告得主張瑕疵減少報酬之金額應為7萬5000元(15萬元/2=7萬5000元)。
⑶附表項次二.2「溫泉沈澱池到溫泉池間放水量少及速度過慢」:
查鑑定報告記載:「3.3鑑定事項二...二、改善瑕疵項目二「溫泉沉澱池到溫泉池間放水量少及速度過慢」...(三)
原設計未充分考量管路一致性,缺少注水主管且有注水過慢現象,此瑕疵項目非屬原告之責。」(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6頁),足見本項瑕疵係因工程設計不當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⑷附表項次二.3「溫泉池加熱系統加熱時間過長」:
查,兩造不爭執本項瑕疵應由原告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1萬8598元(8萬4000元+3108元+3萬1490元=11萬8598元)(見本院卷㈢第50頁、第71頁反面)。是被告因本項瑕疵得主張減少報酬金額即為11萬8598元。
⑸附表項次二.4「冷水井施工不良給水不足供應湧泉配水需求」:
查鑑定報告記載:「3.2鑑定事項一...四、瑕疵項目四:系爭工程有無「冷水井施工不良給水不足供應湧泉配水需求」?是否屬原告工程瑕疵之理由...(一)溫泉井口因地層作用而溢流到路面,影響人車安全甚鉅,如冷水井注水水量足夠,溫泉水可經由馬達抽至溫泉儲存槽,一來溫泉水不會溢流到路面影響安全,再者也能達到供應湧泉(溫泉水)的配水需求;本案溫泉井之特性為當持續出水時,井內水柱溫度高時其密度低,水位高於井口而呈現不斷自湧的現象;反之井內水柱因關閉閥門停止出水或灌注冷水予以冷卻時,水柱溫度低、密度高就可抑制自湧。因此控制冷水灌注量及封閉井口工程為抑制自湧成功與否之關鍵。(二)此項工法具有高度技術性及不確定性,且國內查無成功案例可資佐證此法是否能發揮成效,由於被告提出之設計圖說採用此設計,而原告按契約加以施工,在此項工法難以確保達到應有之成效下,溢流發生判斷屬設計不當。(三)然而原告於108年4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回覆施工照片及設計(配置)圖,卻無法提出冷水井施工圖及規格說明,佐證文件中既無套管、抽水管、濾水管、沉砂管及馬達規格,亦無有否回填濾料、擴水及洗井等施工過程資料,無從顯現具有專業廠商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之依據,所為之冷水井出水量缺乏業界據以客觀評斷之抽水試驗得以佐證亦未知,又照片判斷出水管口徑僅為1”PVC管,預期可出水量亦甚低。(四)小結「冷水井施工不良給水不足供應湧泉配水需求」原告有工程瑕疵,但被告設計亦有有疏失,理由如下:1.溫泉井無法經由冷水井注入足夠水體以抑制湧泉溢流、馬達無法停抽,此屬設計不當。2.原告施工配置管徑過小,未保留各項施工圖說與施工過程資料。...3.2鑑定事項二...四、無須修復瑕疵「冷水井施工不良給水不足供應湧泉配水需求」依前述判斷屬雙方瑕疵,然而原設計冷水井降溫工法抑制溢流之工法,成效難以確定,因此認定並無施作必要性。」(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17頁),是因被告原設計係採用冷水井供水工法,以抑制溫泉井湧泉現像,亦即本項瑕疵內涵與前開項次二.1「溫泉井口湧泉」瑕疵相同,本項瑕疵修復費用(或應減少報酬)之金額,應已列計於「溫泉井口湧泉」瑕疵中。⑹附表項次二.5「溫泉排水口設置不良」:
查鑑定報告記載:「五、瑕疵項目五:系爭工程有無「溫泉排水口設置不良」?是否屬原告工程瑕疵理由。本案使用過的溫泉水(溫泉廢水)排放出水口位置放置不當,設置溫泉廢水排放出水口未注意地坪低差且未施作防水層,造成排出的溫泉廢水回流至建物及設施附近,導致建物附近積水及地下室漏水。廢水排放設計應繪製於池體設計圖中,本案設計圖說僅列大池之循環設施並無排水設計,僅配置加設之溫泉管線並無池體詳圖;此設計圖缺漏排水設計有二種原因(一)該設計圖內容僅相當於規劃圖而非設計圖,原告於108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提出與對造的往來email(陳報狀附件一:電子郵件及副檔內容影本乙份),佐證該設計圖實係發包人員參考其他廠商的競圖階段的資料並刪減部分項目逕為引用為發包契約,導致設計圖面考量上有不週及與工程明細單出現不完全一致現象。(二)原競圖廠商的競圖用設計圖,採用動力排水設計,而非設計重力排水,亦可能是地形或高程條件無法配合,(三)本案廠商僅負責施工,合約內不包括水電與溫泉設備設計。(四)小結查雙方契約,原告僅負責溫泉設備施工,排放出水口位置非原告設計,且被告交由第三人施作。」(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頁),足見本項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
⑺綜上,屬原告工程瑕疵所衍生之瑕疵修復費用合計為19萬359
8元(7萬5000元+11萬8598元=19萬3598元),又被告發現該等瑕疵後,業於106年5月23日發函催告原告修補,此有被告106年5月23日台北中崙第000629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然未見原告修補,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少報酬19萬3598元部分,為有理由。
㈢關於被告不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3目之約定:「配合工地進度,於民
國104年12月31日竣工。」、第22條約定:「一、乙方倘不能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完工,即按逾期總日數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每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合約金額之千分之三;此項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另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但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可免去賠償損失責。」(見本院卷㈠第10頁),原告如逾期完工,被告得依前開約定,按日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另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期限原為104年12月31日,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需「配合工地進度」,倘因非由原告承攬之其他工程進度之影響,或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以致原告遲延完工時,應予展延工期,免除逾期違約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施作溫泉鍋爐設備前,被告應先行完成溫泉鍋爐
機房,否則溫泉鍋爐設備無法安裝配置,然被告遲未進行,原告雖與被告協商於105年1月先行施作溫泉鍋爐設備,惟被告實係於105年6月份開始施作溫泉機房,故自雙方簽約日至被告溫泉機房建置完成日期間,應予展延工期;又於被告天然氣設備供氣完成前,原告無法就溫泉鍋爐設備進行測試,是被告溫泉機房建置完成日至天然氣供氣日期間,亦應展延工期。經展延工期後,工期應自天然氣設備供氣日起算58天(即雙方簽約日104年11月4日至預定完工日104年12月31日),故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5年12月10日,原告於105年10月30日完工,並無遲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5頁)。經查:
⑴經查,系爭工程之鍋爐設備應不適於放置於露天場所,任其
風吹日曬雨淋,影響設備之使用壽命。是原告主張施作溫泉鍋爐設備前,應先待被告完成溫泉鍋爐機房等語,應屬可採。另質之原告106年2月20日工程確認單記載:「1.溫泉鍋爐設備已於105年1月份進場,同年3月裝設完成。貴司亦承諾機房之建設同時進行以維護機房設備之功能。然該鍋爐裝設處所(溫泉機房)於105年6月份始施作機房屋頂,導致該鍋爐設備於施作完工前風吹日曬與淋造成多處銹蝕及滲水。」(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堪認被告於105年6月間方完成鍋爐機房之設置,惟因被告之要求,原告於機房完成前提早進場施作,而於105年3月間完成溫泉鍋爐,是至105年3月原告完成鍋爐期間之遲延完工期間,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不負105年3月以前之遲延責任。
⑵次查,原告安裝之鍋爐設備尚應經測試方得認完工,是因被
告天然氣設備供氣之遲延,以致原告無法進行鍋爐設備測試而遲誤工期時,應可歸責被告,原告不須負遲延責任。而原告106年2月20日工程確認單記載:「2.該機房於105年10月14日瓦斯開始送氣,本公司亦於同時進行鍋爐系統測試,然因主機板位置滲水導致主機板電源供應器燒毀,當下立即通知原廠進場修復。3.電源供應器修復完成後主機板因滲水緣故,出現故障碼63,亦通知廠商進場更換修復。」(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是被告遲於105年10月14日方完成天然氣設備供氣,於該日之前,原告無法測試鍋爐設備,是於前述105年3月完成鍋爐設備至105年10月14日天然氣送氣期間之遲延,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須負遲延責任。又而原告之鍋爐設備於被告負責之機房屋頂尚未完成前即因被告要求而提早安裝,導致鍋爐設備銹蝕滲水。是原告進行鍋爐系統測時,因主機板位置滲水,以致主機板電源供應器燒毀,須待原廠修復後再行測試,應係因被告未即時完成機房所致,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天然氣送氣後,至105年11月8日(如前㈠述完工日)方為完成測試及完工,該期間之遲延,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負遲延責任。是系爭工程遲於105年11月8日完工,應可歸責被告,而不可歸責原告,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主張懲罰性違約金。
㈣綜上,原告之剩餘工程款125萬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減少之報
酬19萬3598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萬6402元(125萬元-19萬3598元=105萬6402元),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6年6月2日(見本院卷㈠第68、6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6402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工程法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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