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朱春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分別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各該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或至自動化服務機器借貸現金使
用,詎被告逾期不為還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238,011元、現金卡帳款60,759元及相關利息未為
清償。嗣中國信託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
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108年5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779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升等金卡專屬同意書、信用卡
用卡須知、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被告雖具狀對本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779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具體指
出聲明異議之具體事由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
為真,且其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更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