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旻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旻哲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旻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而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備註││號│││├─────┬─────┼─────┬─────┤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108年6月│澎湖地院│108年10月│同左│108年11月│是│澎湖地檢108│││制條例│月│3日21時40│108年度馬│22日││26日││年度執字第│││││分經警採尿│簡字第93號│││││348號(已易│││││時起回溯96││││││科罰金執行完│││││小時內某時││││││畢)│├─┼─────┼─────┼─────┼─────┼─────┼─────┼─────┼────┼──────┤│2│傷害│有期徒刑4│108年6月│澎湖地院│109年5月│同左│109年5月│是│澎湖地檢109││││月│23日23時許│108年度簡│5日││5日││年度執字第││││││上字第11號│││││1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