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劉麗華
劉月娥 相對人 劉正發 (於民國103年6月5日死亡)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劉正發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2月27日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案程序終結。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正發(年籍資料詳當事人欄)自民國(下同)98年7月22日起因罹患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多次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住院治療,僅簡單之日常生活可以自理,經訊問結果及審酌鑑定人之意見後,認相對人雖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相對人長期以來多由關係人 劉麗慧 協助照顧,並由劉麗慧定期以相對人之補助金額以及自身金額,支付相對人於慈惠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以及迦樂醫院等相關之醫療費用,並提供零用金予相對人使用,然其亦曾有未按時繳納之欠費紀錄;另關係人劉月娥則強烈表達對相對人之照顧意願,並提供相對人探視、親情關懷,且代為清償約新台幣(下同)35,077元之機構欠費,爰審酌上情及訪視報告建議,認劉麗慧、劉月娥均適合擔任照護相對人。為免僅選任單獨一人任輔助人時,對於所輔助事務過於專擅獨行致生紛爭,且互遭質疑有謀取相對人補助款之疑慮,同時考量劉月娥與劉麗華及第三人 劉瀞美 等姊妹間彼此間互動感情佳,劉麗慧則較熟悉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照顧,是認由劉麗華及劉月娥共同任輔助人,較利於在輔助相對人時,得以廣納各姐妹意見,避免專斷有礙其利益,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劉麗慧及劉月娥為共同輔助人等語,固論事翔實,依法有據。
三、惟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受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立法理由自明。經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業於103年6月5日死亡,有卷附死亡證明書可參,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程序終結,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且原裁定時亦無得審查此相對人死亡之事由,但原審裁定既因本案程序終結而無從生效,即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裁定廢棄,並宣告程序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以岳
法官林美靜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